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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中“碰撞”的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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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09-15 18:01:01 打印 字号: | |

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保险条款中“碰撞”的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关键词:

保险条款释义、免责条款、格式条款解释

裁判要旨:

主、挂车相碰发生单方事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中对“碰撞”的释义认为主、挂车是一体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碰撞情形而拒赔,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条款中“碰撞”的界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691民初2502号(2017年3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物流)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分别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保险期自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6年10月14日6时50分左右,原告公司的驾驶员杨春全驾驶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金线7公里+600米处避让其他车辆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杨春全受伤、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将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送至南通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436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案涉的主、挂车分别向被告作了投保,被告也分别出具了保单,故被告以主、挂车连接在一起视为一体,由此互撞引起的损失,属于“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缺乏依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修车费用共计24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两辆车车损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两辆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是该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条款中的碰撞,主车和挂车应视为同一个车辆,对其内部的碰撞被告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百发物流公司系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F1465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同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F3777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5日24时止。2016年10月14日6时50分,案外人杨春全驾驶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金线7公里+600米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该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杨春全受伤、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5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春全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通久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共支付维修费24360元,其中,苏F14653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4000元,苏F377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损失360元。2016年11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给原告,对该事故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是“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案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碰撞、倾覆属于保险责任;第四部分释义对“碰撞”进行解释: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69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436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现以保险条款中对“碰撞”的解释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保险条款中“碰撞”的界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对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在保险条款中列有专门的免责条款,而在免责条款中并不存在本案事故形态免责的约定;虽然被告试图通过“碰撞”的释义将案涉事故形态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即使该释义成立,由于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抗辩成立,那么对于“碰撞”的释义就本案而言就成了免责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虽然原告认可在投保时收到了保险条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案涉事故形态不应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所谓的免责也不应对原告发生效力。

其次,就本案而言,主、挂车虽然是连接在一起使用的,但由于主、挂车有各自的号牌,原告分别对其主、挂车进行了投保,并分别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也将两车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出具了两份含车损险的保险单。无论从物理形态上还是法律概念上,针对主车来说,挂车应为外界物体;相对挂车而言,主车则为外界物体。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亦无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主、挂车互撞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下,被告平安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反之,如果原告主、挂车互碰导致无法理赔,则原告分别为主、挂车进行投保就失去了意义,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意愿,致使保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有失公平。

第三,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事故是由于主车驾驶人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的,如果主车驾驶人没有及时避让,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有可能造成更严重的人身、财产受损的后果。在上述假设情形下,保险公司反而要按照规定赔付,如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案涉事故系“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而拒赔,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相悖,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引发不良社会效应,从长远角度来看,也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以案涉事故系“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为由拒赔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案涉事故形态应理解为保险条款规定的“碰撞”,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而且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本案中,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进行修理,两车共支付修理费用24360元。原告为两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对原告的修理费数额不持异议,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4360元。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主、挂车互碰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当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互碰而造成两车损坏时,由于该类交通事故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特殊情形,且通常为单方事故,保险公司常常以主车和挂车应视为同一个车辆,其内部的碰撞不符合保险条款对“碰撞”的界定为由拒赔。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观点并不统一,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给审判实务与保险行业带来了困扰。

本案又是一起特殊的因主、挂车互碰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发时驾驶人是为了避让其他车辆而发生主、挂车相碰的单方事故,驾驶人避免了与第三方车辆发生碰撞而可能导致的更大损失,却因为没有与外界固态物体发生碰撞而成为了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这就进一步引发了对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的考量以及对于道德风险的探讨。

一、 保险条款中的释义能否作为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作为一类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合同,不但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符合保监会的各项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中对相关专业术语进行解释本无可厚非。但是,保险公司不能将因其自身处于优势地位而在保险条款中进行的释义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第一,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应以保险条款中所列免责条款为准。在保险条款中列有专门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免责,应考虑具体事故形态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而不是根据保险公司的专业术语释义来排除其应当赔付的情形。

第二,对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使被告对“碰撞”的释义成立,那么对案涉主、挂车相碰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碰撞有不同的解释时,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事故形态属于保险条款释义界定的保险责任范畴。

第三,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使保险公司对于“碰撞”的释义能够作为其免责事由,那么其应当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主、挂车相碰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

前文就理论上对保险条款中的释义能否作为免责条款进行了阐述,现在就实践中主、挂车相碰能否认定为一体从而界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进行探讨。

第一,从法律概念上看,主、挂车相碰时不能认定为一体。虽然主、挂车连接在一起使用,但由于主、挂车有各自的号牌,且本案中原告对主、挂车分别进行了投保,并各自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将两车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并出具了两份含车损险的保险单。主车与挂车在相碰时互为外界物体,不能认定为一体。

第二,从合同目的上看,主、挂车相碰时不能认定为一体。车主为主、挂车单独进行了车损险的投保,目的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理赔。如果将主、挂车相碰导致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那么不仅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意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极大地降低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三、主、挂车相碰属于保险责任的法外考量

因为本案事故存在特殊情形,驾驶人事发时是为了避让第三方车辆,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除了从法律角度对主、挂车相碰属于保险责任进行了分析,还考虑了大众心中的法律——道德。

第一,从保险制度设立目的来看,主、挂车相碰属于保险责任。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法及时得到救助和补偿。案涉事故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也是一起单方事故,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应认定为保险事故,符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条件。案涉事故是由于主车驾驶人为了避让第三方车辆而发生的,如果主车驾驶人没有及时避让,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有可能造成更严重的人身、财产受损的后果。在上述假设情形下,保险公司反而要按照规定赔付,如果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案涉事故系“非保险责任定义的碰撞”而拒赔,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相悖,

第二,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主、挂车相碰属于保险责任。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事故中主车驾驶人及时避让,从而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从社会公众朴素的价值观考虑,该车驾驶人在遇到突发情况时的主动避让行为,相较于不采取任何措施而与其他车辆相碰造成更严重后果的行为而言,前者无疑是会更被大家所接受的行为。因此,案涉事故情形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反之,如果不认定其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将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产生道德风险。

第三,从保险行业长远发展来看,主、挂车相碰属于保险责任。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事关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其重要性不容忽视。如果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那么机动车驾驶人在今后的驾驶过程中再遇到案涉事故情况时就不再会主动避让其他车辆,这样会导致无法估量的损失。从长远角度来看,不利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利益,正所谓“捡了芝麻,丢了西瓜”,甚至影响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综上所述,案涉事故形态应理解为保险条款规定的“碰撞”,不仅符合该条款的本意,而且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保护保险行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最后,无论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在本文写作过程中,均发现一个问题,那就是主、挂车相碰就目前来说仍属于保险空白地带,从而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纠纷。为了从源头上控制纠纷的发生,减少各方的讼累,建议对车辆行驶过程中,主、挂车相碰或与所载货物相碰致车辆、车上货物损坏或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形,通过附加特别险或特别约定条款等方式进行明确,最终能在法律法规上进行完善。

署名:

承办法官: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晓莉。

编写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黄晓莉

责任编辑:南通经开区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