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晓波,绰号“古路”,40岁,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初中一年级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刘晓波在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开发区等地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100.08克、海洛因0.62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刘晓波有向陈某购买毒品、且有贩卖毒品和协助贩卖毒品的嫌疑。2015年1月15日晚,民警在南通开发区万和家园12幢楼的楼下将其抓获。
我院认为,被告人刘晓波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本案部分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晓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晓波历史上有前科和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以及庭审中被告人刘晓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