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开发区法院反映涉及拆迁的假离婚、假析产、假继承案件趋升令人关注并提出对策
近段时间,南通开发区法院受理了数起离婚、析产及继承案件。这几起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均无争议,在起诉前就已对财产作了分割,双方均要求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有个别继承案件,双方认同遗产仅有农村房屋,数位继承人一团和气地要求法院调解。这种奇怪现象的出现,引起了该院领导的重视,并组织专人进行分析原因,研究对策。经过调查发现,主要原因是被拆迁人利益趋动所致。面临房屋拆迁,当事人试图通过离婚、继承的方式,以达到分割的房屋面积未到24平方米,要求政府补差面积或获取补偿款的非法目的。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拒绝裁判,对于此类诉讼无权拒绝受理。该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杜绝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一要加大教育宣传力度。随着经济的发展,房屋拆迁也越来越普遍。为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各地政府结合实际情况也制定了相应的拆迁补偿政策。就开发区拆迁补偿安置而言,开发区采取了货币安置、产权调换等多种形式任由被拆迁人选择。同时,开发区为确保被拆迁人居者有其屋,不受市场房价的影响,在市场上投放了大量的房地产用地,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低价位商品房出售给被拆迁户,充分地保护了区内被拆迁人的利益。这从老百姓以前的怕拆迁转变为如今的盼拆迁可见一斑。因此,加大教育宣传力度,使被拆迁人意识到其是经济发展的最终受益者,让其在思想上企盼拆迁,在行动上配合拆迁。
二要正确理解、执行相关规定。开发区现行适用的拆迁管理办法是2003年4月8日颁布的《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当事人之所以想通过假离婚、假继承、析产的方式是想获取该办法中的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中的补足面积和补偿款。该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开发区拆迁以被拆迁人的产权户为单位。……”,但该办法并未对“产权户”进行界定。“产权户”并非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该词仅在1992年4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阎贵子与王华珠、陈安国房屋产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中出现过一次,在该请示报告中对“其他产权户”特别加注“原房产共用人”。此外,其他地方性法规出现过“产权户”的用语。例如,2007年2月28日颁布施行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就使用了“产权户”,不过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特别规定了对产权户的认定,即“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为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该院认为,“产权户”的概念中包含了产权与户籍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本质上讲,拆迁补偿首先补偿的是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是对产权人的补偿;而从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就是社会的稳定这一角度来讲,拆迁在对产权人补偿的同时,势必要考虑其他非产权人家庭成员的因素。因此,“产权户”这一概念便运应而生。由于《拆迁管理办法》中未对“产权户”进行界定,因此,在实际拆迁过程中产生不同的判断标准也是在所难免,当事人正是钻的这个空子。所以,有必要对“产权户”进行界定。《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对“产权户”的界定较为准确,可操作性也极强。因此,该院认为完全可以参照适用,有必要的话还可以行文予以明确。在实际拆迁补偿过程中,对因析产、继承所获得的被拆迁房屋面积的当事人,可以对照《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产权户仅此一处住房,不包括同一产权户在不同村、组、队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 的规定将相应的当事人排除在享受补差面积及相应拆迁补偿款的对象之外。
三要加强沟通互换信息。为了避免当事人通过诉讼这一合法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减轻拆迁阻力,减少国家财产的损失,有必要在相关拆迁部门与法院之间建立信息互换机制。拆迁部门在制定了拆迁计划后,及时将该计划通报给法院,使法院在审理拆迁计划范围内的离婚、析产、继承等案件时引起警觉,避免成为不法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同时,对于经法院审理确属感情破裂的离婚案件,法院也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拆迁部门,使拆迁部门在拆迁过程中做到心中有数。
四要依法判案堵住漏洞。自出现此类不正常情况后,该院陆沈东院长要求在办理涉及房屋拆迁的离婚案件时,要严格把握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除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外,还要求承办人到村委会进一步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帮助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存在假离婚之嫌。对存在假离婚之嫌的当事人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教育说服工作,让其明白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民庭 钱伟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