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法院反映环境污染引发纠纷应引起重视
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诉裁定的下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自成立以来的第一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终于划上了句号。案件虽然了结,但通过此案折射出的问题却值得深思。
原告陈寒林系安徽农户。2006年,其向南通开发区竹行镇竹行村22组农户租田种植稻苗。2006年5月17日,陈寒林租的5亩秧田中的出现部分秧苗死亡,其向当地主管部门进行了反映,当地农业综合服务站亦派员实地察看。原告陈寒林认为秧苗死亡系用受到污染的三级河灌溉所致。为此,其将沿河的南通明珠钢绳有限公司等七家钢丝绳生产企业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七家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万余元。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受害人仅对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需再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一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重大突破,从民事诉讼举证角度更加彻底地对受害人进行了保护。因此,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举证是否到位的全部内容。但综观本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就本案的任何一位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哪怕是外排废水的行为提供任何证据。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其试图通过竹行河水受污染这一事实来推定各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对此,我院认为,首先对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推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的这一推定并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使人达到确信的程度。也就是说,各被告的存在是当时河水受到污染的唯一原因。第三,该推定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可以想象,如果原告主张的推定成立的话,势必要求各被告就其未向河水排水或排污这一消极事实提供反证。这一举证责任的转移,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允,势必会造成事实上没有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个人由于对这种消极事实的举证不能而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其结果就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只要举证证明环境受到污染、存在损害结果,而被告就必须对自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实质就是免除了原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而转化为对环境受到污染进行举证,这显然与法相悖。综上分析,原告以河水受污染这一事实来推定各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尽管原告的秧苗确实存在死亡的现象,但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故其要求各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我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陈寒林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寒林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部分被告外排污水的录像及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南通中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南通电视台亦对该案进行报道。庭审后,南通中院认为为减少负面影响,本案适宜调解处理,及时将该意图反馈给我院。由于涉及到开发区的投资环境,我院陆沈东院长对此事非常重视,安排陈炎副院长及时与竹行镇党委进行沟通。竹行镇党委、政府也十分重视,竹行镇党委陈一鸣书记会同我院陈炎副院长数次召集被告进行协调,最终促使各被告同意赔偿,双方达成了庭外和解,原告陈寒林撤回了上诉。
经过当地党委、政府和两级法院的共同努力,本案最终得以妥善解决。但本案却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开发区的环境矛盾已浮出水面。如何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在大力发展开发区经济的同时,化解因环境引起的矛盾,已成为当务之急。我们认为,第一,应当树立起科学的发展观。开发区作为产业集群的地区,大量的企业按照生产链和供应链的方式,集结在一起,形成企业生态。这种方式一方面大幅度地提高了GDP值的增长,缓解了就业压力。但不容忽视,如治理不当,势必造成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是科学发展观的题中之意,是科学发展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第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我国新的《公司法》第五条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包括维护职工和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者等内容,保护环境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企业从社会获取了大量利益使自身得到发展的同时,让其承担相应的保护环境等社会责任,也是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内在要求。通过宣传教育,可以增强企业自身治污防污的意识。第三,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大惩治违法排污的力度。通过宣传教育,增强企业社会责任意识,是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仅凭企业的自觉行为来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是不客观的,也是不现实的。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和成本的最小化是企业本质属性,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严厉惩治各种违法排污行为,让企业意识到违法排污的成本远远高于治污的投入,这样才能从内外两个方面促进企业投入资金,治理污染。第四,科学选址,合理分布,多渠道、多方式地进一步加大治理环境的投入。对于相类似的企业可以相对集中,建立统一的治污设施,这样既可以减少企业的投入,也可以有效的防治污染。对环境影响较大的企业在选址时可以考虑远离人口密集的社区,在企业选址时要考虑相邻农户的生产因素,力争在设立之初就让其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在资金方面,可以通过政府拨款、税收提留、企业集资、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加大治污的投入。第五,建立多元化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目前已存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解决途径。此外还存在行政调解、民间调解、诉调对接等非制度化的解决途径。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诉讼毫无疑问是当事人首选的纠纷解决方式。提起诉讼固然是当事人的权利,但无论从负面影响还是化解纠纷来看,诉讼的解决方式并不一定是最佳方式。陈寒林一案最终就是通过当地党委协调得以妥善处理。我们认为通过政府拨款和排污企业集资的方式建立一定数额的基金,以此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既能让纠纷解决在基层,也能让当事人得到现实的赔偿,这是行之有效的方式。